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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顏○廷 
法定代理人  鄭○珍 

            顏○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因相對人之父多次讓未滿6歲之相對人獨留情況,且相對人家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父母關係疏離,相對人之母親職功能不足以獨自照顧相對人,而與相對人之父討論照顧計畫,亦無法配合,故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0年5月1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之後經本院評估相對人之父親職能力有所提升,而無延長安置之必要,因此於111年8月31日結束安置。 
 ㈡相對人前次結束安置後返家,相對人之父債務問題仍未解決。後,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接獲雲林地檢署通知,相對人之父因酒駕罰單未繳納遭通緝入監服刑,同日社工與相對人之母聯繫未果,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㈢本次安置期間,就相對人過動、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穩定於醫院精神科就診與服藥,相對人有時會因注意力不集中而無法遵守生活常規。而就返家部分,相對人仍會擔心其父之債務問題導致積欠房租,使自己被房東趕走或是因影響自己的生活所需。相對人之父於000年0月0日出監,目前尚有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債務及房租8萬4千多元需償還,相對人之父對於薪資運用及債務還款計畫並未清楚交代,僅口頭說明與房東協調每月以7,000元還款積欠之房屋,其他債務則未有還款計畫,過往處遇經驗需謹慎評估相對人之父償還債務能力,而相對人之父過往教養仍以提供日常吃住為主,親職教養能力尚待提升。至於相對人之母雖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但因自身家庭、經濟及工作因素,無法照顧相對人,而為維護相對人與其家人親情之維繫,聲請人持續安排相對人與其父母會面與請假返家,另也督促相對人之父清償債務,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
 ㈣綜上,相對人家之親屬資源不足,無法提供相對人切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之安全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及其母均表示同意安置,有相對人及其母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又本院電詢相對人之父確認其對於延長安置相對人之意見,其亦表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