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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劉佳融  
相  對  人  A01  
            A04  
            A07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寄養家庭、親屬安置處所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3人長期目睹家暴,等面對相對人父母衝突狀況時,因年幼而未有足夠危機辨識及求助能力,且相對人之父母有獨留6歲以下之相對人之情形,故聲請人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考量,於民國112年2月8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㈡後,相對人之父母於000年0月間調解離婚,相對人之親權由相對人之父母共同行使。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強制性親職教育執行狀況不佳,前由心理師至監所執行數次個別心理諮商,相對人之母於000年0月出監後至今,因故請假已3次未執行。相對人之父現則固定每月申請相對人請假返家,並開始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提升其親職能力,對於相對人返家處遇態度積極,具高度意願照顧相對人,且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相對人之父母於113年8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3人之親權仍由相對人之父母共同行使,但由相對人之父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3人同住)。惟相對人之父工作現況及照顧能力尚未穩定,親屬資源多於外縣市外能提供實際照顧,但有安排好安親班資源,聲請人擬於8月之重大決策會議討論讓相對人A01先行結束安置返家,後續將視相對人之父生活安排及能力提升狀況再陸續推動相對人A04、A07返家。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父尚未具備同時照顧相對人3人之能力,依處遇計畫仍有持續進行家庭處遇提升家庭及親職功能,評估現況尚不利相對人返家,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相對人3人切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核閱無訛,足信屬實。又本院通知相對人3人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對於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相對人3人及相對人之父均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相對人之母則經通知未到庭,嗣經本院電詢相對人之母確認其對於延長安置相對人之意見,其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