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理 人 劉佳融
相 對 人 A01
A04
A07
上三人共同
A02
主 文
准將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延長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社會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親屬安置處所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㈠相對人3人長期目睹家暴,
渠等面對相對人父母衝突狀況時,因年幼而未有足夠危機辨識及求助能力,且相對人之父母有獨留6歲以下之相對人之情形,故聲請人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考量,於民國112年2月8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㈡
嗣後,相對人之父母於000年0月間調解
離婚,相對人之
親權由相對人之父母共同行使。安置
期間,相對人之母強制性
親職教育執行狀況不佳,前由心理師至監所執行數次個別心理諮商,
惟相對人之母於000年0月出監後至今,因故請假已3次未執行。相對人之父現則固定每月申請相對人請假返家,並開始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提升其親職能力,對於相對人返家處遇態度積極,具高度意願照顧相對人,且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相對人之父母於113年8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3人之親權仍由相對人之父母共同行使,但由相對人之父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3人同住)。惟相對人之父工作現況及照顧能力尚未穩定,親屬資源多於外縣市外能提供實際照顧,但有安排好安親班資源,聲請人擬於8月之重大決策會議討論讓相對人A01先行結束安置返家,後續將視相對人之父生活安排及能力提升狀況再陸續推動相對人A04、A07返家。
㈢
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父尚未具備同時照顧相對人3人之能力,依處遇計畫仍有持續進行家庭處遇提升家庭及親職功能,評估現況尚不利相對人返家,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相對人3人
適切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核閱
無訛,足信屬實。又本院通知相對人3人及
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對於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相對人3人及相對人之父均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相對人之母則經通知未到庭,
嗣經本院電詢相對人之母確認其對於延長安置相對人之意見,其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
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
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