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主 文
准將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延長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
第三人安置或社會
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㈠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之外祖父因相對人之飲食照顧問題起衝突,相對人在旁哭泣,相對人之母徒手大力拍打相對人之背部4、5下,亦不願讓相對人之外祖父查看傷勢,臺西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家訪查看相對人之背部時有發紅情況,但不確定是否為前1天拍打所致,相對人之母亦坦承有拍打相對人之背部,並允諾會帶相對人就醫,
惟當日晚間再追蹤相對人之就醫狀況時,相對人之母僅回應無人可協助接送後,隨即結束通話,評估相對人之母有不當對待之情況,因而通報進案。
㈡聲請人所屬社工於兒少保護案件進案之行政調查
期間,得知相對人之母有將相對人放置於客廳,在未知會外籍看護下即外出,獨留6歲以下之相對人在家,又在社工不定時家訪追蹤相對人受照顧情況時,也發現相對人之母大多將相對人放置於嬰兒推車或是木製沙發椅上,較少有親密互動,且因相對人已會爬行,偶遇有相對人快掉下椅子的疑慮時,卻未見相對人之母有進一步之保護動作,另觀察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曾有雙手手肘大片濕疹、小腿因蚊蟲咬傷之過敏反應,然社工與相對人之母談及相對人的照顧議題時,相對人之母時常會突然轉移話題,較難聚焦。
嗣於111年7月9日,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相繼確診新冠肺炎,相對人之母於111年7月11日因身體不
適由救護車送至醫院住院隔離,住院期間又因思覺失調症發病,有幻聽、幻覺症狀,而於111年7月19日轉至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至今,因相對人之母無病識感,治療配合狀況不甚理想,有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
㈢相對人之母住院期間,由相對人之外祖父協助看顧相對人,但因相對人之外祖父於彰化工作,白天時間將相對人交由看護照顧,直至下班返家再接手照顧,惟相對人之小阿姨身體不適,需由相對人之外祖父接送就醫,偶有託付看護照顧隔夜之情況。聲請人所屬社工與相對人之外祖父討論相對人之照顧議題時,得知曾發生相對人之母於看護外出採買尚未返家之際,將相對人放置於嬰兒推車並推至相對人之外曾祖母房間後即外出,亦曾將相對人獨留在房間而自己至廚房吃早餐,等相對人跌落床下哭泣後,相對人之外祖父前往查看並告知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母才知道相對人摔下床等多次獨留相對人之情形,關於相對人之母多次獨留相對人之行為,以及相對人之外祖父無力照顧相對人而託付看護照顧之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相對人家並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向相對人之外祖父提供緊急安置通知書並告知提審權利事項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22、158號、112年度護字第15、53、92、12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9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3年8月7日止。
㈣相對人之母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7日住院治療長達8個月期間,雖然願意服用藥物、接受職能復健活動,但是認為係配合醫護人員之要求,
而非意識到是因為自己生病,相對人之母病識感仍為不足,考量相對人之母精神疾病症狀慢性化,思考能力鈍化,無論是個人生活能力、工作職能、
養育照顧能力等各層面皆呈現退化狀態,需要有人隨時從旁提醒、督促才能規律生活,若出院返家,仍有自行停止服藥及未能確實遵守醫囑之可能,難以直接回歸社區生活,經醫療團隊與相對人之外祖父討論後擬定出院準備計畫,於112年3月27日由相對人之外祖父協助相對人之母辦理出院手續,並轉入亞葵小鎮康復之家進行職能復健。相對人之母雖已出院,但經轉銜入住精神康復機構接受職能復健,仍無法養育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外祖父能給予照顧支援有限,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
綜上所述,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維護其權益,因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
可稽,足信屬實。又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許○瑜
經本院電話連繫後,亦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