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理 人 劉OO
相 對 人 黃OO
周OO
主 文
准將
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社會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親屬等機關、團體或個人,安置
期間為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4日接獲通報,表示相對人之父母於113年4月22日帶相對人至醫院門診時,經醫師檢查發現相對人之體重自112年11月之10公斤減至現在不到7公斤,評估有營養不良問題,且相對人入院時之身體清潔狀況不佳、皮膚乾燥脫屑,亦疑有受照顧疏忽問題,相對人當日即由醫院強制留在加護病房提供照顧。相對人經醫院照顧後,身體整潔度及營養狀況皆顯著提升,受照顧期間情緒大多穩定,評估
本案為相對人之父母未
適當
養育相對人所致。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3年5月13日詢問相對人之父關於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相對人之父表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母每日餵食相對人奶粉約4至5次,每次180c.c.,但相對人偶爾會出現無法管灌之狀況。果如此,相對人之體型應不至於愈來愈瘦弱,此外,相對人家對於相對人穩定回診一事之態度亦明顯消極。相對人現年2歲,前疑似遭托育人員虐待造成腦傷,於頭部置有引流管、身上亦置有鼻胃管,而相對人曾於112年9月4日遭通報表示其腦膿瘍情形嚴重,受照顧品質不佳,恐有未受適當養育照護
之虞,更於113年3月15日遭通報其被交付給予不適任之照顧者,而有獨留之情事。本案評估相對人之父母未能適當養育相對人,且相對人之母未具有足夠之照顧知能,又相對人家有時較難聯繫,相關早療資源遲未能進入相對人家,影響相對人之權益。關於相對人後續照顧部分,聲請人所屬社工曾與相對人家討論委託安置相關事宜,然相對人家因需每月負擔新臺幣5,000元之自付額而拒絕委託安置服務,考量相對人家中6歲以下之子女眾多,相對人又為需要特殊照顧之兒童,相對人之父亦全日上班,若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相對人家恐無力妥善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11時1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3年8月15日止。本案已於113年5月連結6歲以下親職賦能服務,並於113年6月30日開始使用服務,相對人家家屬態度尚能配合,又相對人之父因工作時間長,故相對人其他手足之照顧責任均落在相對人之母身上,然相對人之母對於管教方式係採取放養方式,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提升。另聲請人所屬社工與相對人之父母討論關於相對人返家事宜時,相對人之母表示無意見,相對人之父則希望相對人有自行行走之能力後再返家,且目前仍無其他適切之人可以看顧相對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召開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討論會議,相對人之父母並未出席,聲請人所屬社工逕至相對人家訪視亦未果,後改期至113年6月28日召開會議,當天相對人之父母亦遲到約30分鐘,又聲請人依相對人家之申請排定於113年7月7日15時進行會面,
惟遲至會面當天14時許,聲請人所屬社工始接獲相對人家通知表示無法前往會面。
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父母對於相對人受安置後之相關事宜均採取消極處理,又聲請人仍需評估相對人家之親職能力是否提升、有無適當照顧人力可照顧有特殊照顧需求之相對人,為確保相對人之安全及維護其權益,因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繼續安置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另相對人係未滿3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
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的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