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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廖○瑄(姓名住址詳卷)     
            廖○綾(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共      同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6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