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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卓緯龍  
法定代理人  鍾惠櫻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2,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2,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0,042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0,022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被告所設置管理之雲林縣虎尾鎮虎興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虎興北路500010燈桿旁時,因路樹連根拔起橫倒於車道上,原告閃避不及,撞及倒塌在地之路樹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頭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側膝擦挫傷、左側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嗣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錐體動脈血栓合併腦幹缺氧病變,致意識不清,右側偏癱,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因腦梗塞併右肢偏癱及失語症,長期就醫,且需專人看護照顧。
 ㈡原告因傷勢嚴重,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由本件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路樹倒塌在雲林縣虎尾鎮虎興北路道路上,樹幹及樹枝所佔範圍龐大,阻礙道路通行,車禍現場之車道寬度約3.5公尺,倒塌之路樹佔據外車道超過一半之路面,倒塌之路樹旁並未設置任何警告燈號或標誌,致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系爭路樹倒塌時係連根拔起,並僅樹枝末端斷裂或掉落,無法證明道路管理機關即被告就路樹已為相當之安全維護及管理,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有地震或颱風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系爭路樹倒塌應係因道路管理機關之被告
  未盡相當之保養及整修責任所致。
 ㈣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就路樹管理欠缺所致,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207,481元。⒉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復健褲)37,783元。⒊看護費用8,380,497元。⒋交通費用21,980元。⒌勞動能力損失5,722,281元。⒍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總計17,370,022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0,022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現場即雲林縣虎尾鎮虎興北路之路樹,被告於111年5月5日已委託廠商進行路樹修剪工程,由111年11月Google街景照片,可見路樹目視外觀正常,並無枯病現象,被告並未違反相關路樹維護管理之規定,車禍現場路段之路樹具備通常安全狀態,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無欠缺。
 ㈡系爭路樹於西元2012年種植,至111年12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生長約10年,經歷數個颱風均未發生狀況,足認系爭路樹已穩固定著於土地上。
 ㈢本件車禍當時,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觀測資料網站顯示,臺大雲林校區當日17時03分測得最大瞬間風速每秒18.5公尺,對照風級表已達8級大風,影響陸地情形為小樹枝被吹折、步行不能前進,系爭路樹應係受大風牽引搖擺致折損,而於事故發生前掉落,實屬偶發、外來事故,並非道路本身既有之瑕疵。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接獲車禍發生路段有障礙物之通報,無從知悉且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設有路燈照明,且視距良好,縱有路樹倒塌,應能從遠處察覺後閃避,初步分析研判,車禍發生之主要因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綜合上開事證,本件損害應係自然力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難認管理機關就系爭路段及路樹枝管理有欠缺。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虎興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虎興北路500010燈桿旁時,不慎撞及倒塌在地之路樹,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頭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側膝擦挫傷、左側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嗣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錐體動脈血栓合併腦幹缺氧病變,致意識不清,右側偏癱,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因腦梗塞併右肢偏癱及失語症,長期就醫,且需專人看護照顧。
 ㈡被告為雲林縣虎尾鎮虎興北路之道路管理機關。被告曾委託百亨營造有限公司就雲林縣111年度轄內特定區及其他機關指定地點進行路容維護改善案,為路樹修剪工程。
 ㈢111年12月17日雲林縣雲林臺大站(臺大雲林校區)最大風速為18.5,為蒲福風級表第8級大風,陸地情形為小枝追折,逆風前進困難。
 ㈣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因屬自然力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拒絕賠償,有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
 ㈤原告經治療後,現生活無法自理,因為智力受損,需隨時有人監護,已喪失勞動能力,依目前狀態評估,終身無勞動能力,有民眾醫院函文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因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倒塌佔據道路之路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所致?抑或係因不可抗力所致?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交通費用、復健褲,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7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虎興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虎興北路500010燈桿旁時,不慎撞及倒塌在地之路樹,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頭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側膝擦挫傷、左側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嗣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錐體動脈血栓合併腦幹缺氧病變,致意識不清,右側偏癱,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因腦梗塞併右肢偏癱及失語症,長期就醫,且需專人看護照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雲林縣虎尾鎮虎興北路,系爭路段之行道樹為臺灣欒樹,樹齡已逾10年,雲林縣政府曾於111年5月5日委請百亨營造有限公司辦理111年度轄內特定區路容維護改善案,修剪樹木、雜草及清理垃圾,包含系爭路段之路樹在內,有雲林縣政府114年2月8日府工地二字第1130595087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因屬自然力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拒絕賠償,有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兩造就被告為系爭路段路樹之管理機關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為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㈢觀之本件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路樹於車禍當時自樹根處斷裂,倒臥於雲林縣虎尾鎮虎興北路500010電桿旁之外側車道上,佔據外側車道超過一半,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當日即111年12月17日除本件車禍現場有路樹倒塌佔據車道外,在車禍現場附近高鐵區之學府二路上亦有路樹倒塌,但未發生車禍,另於高鐵站後方之站前西路也有路樹倒塌佔據車道,致車輛無法通行,但未發生車禍,當天風真的很大,但伊體型壯碩,所以還可以站立及走動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書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又依本件車禍現場附近當日之台大雲林校區之風力逐時觀測資料顯示,當日17時最大風速為17.5,18時最大風速為18.5,可見該日最大風速出現在下午6時,斯時之風速屬於蒲福風等級為8級(即風速17.2-20.7m/s)之大風,陸地情形為「小枝吹折,逆風前進困難」,顯見本件車禍當時之風速,雖可造成樹木小枝吹折,然應尚不致於造成樹木連根折斷。惟本件車禍當日現場之路樹係自樹根處斷裂,整棵樹倒塌,而車禍當日之風速風力既尚未達到足以造成樹木斷裂倒塌之強度,則本件車禍現場之路樹自樹根處斷裂倒塌在地之原因,應係因路樹之根基未穩固定著於土地,或樹木之樹根或樹幹處有腐蝕,且因當日風力甚強,因而造成路樹倒塌,並非不可抗力所致。
 ㈣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其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時修護而言;又本項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前曾於111年5月5日委請百亨營造有限公司辦理111年度轄內特定區路容維護改善案,修剪樹木、雜草,當時系爭路樹正常與一般行道樹無異,有雲林縣政府114年2月8日府工地二字第1130595087號函文在卷可稽。惟被告委託百亨營造有限公司辦理111年度轄內特定區路容維護改善案,範圍廣泛、樹木眾多,實難期待受委託公司進行路容維護及修剪樹木時能夠細心巡查每棵路樹之狀況,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已盡其路樹維護之義務。被告既為系爭路段路樹之維護管理機關,則被告除委託廠商定期巡查路樹外,亦應負責維護管理該路段路樹之安全,於路樹生長情形不佳,或根基未穩固定著於土地而有傾倒之虞時,即應挖除或進行加固措施。被告縱曾進行路容維護及修剪路樹,然未定期巡查路樹之生長情形,就未穩固定著於土地之路樹施以加固措施或予以移除,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則被告對於路樹之管理自有欠缺。是系爭路樹倒塌佔據車道致原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受傷,並非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㈤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致原告因車禍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207,48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5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7,481元,自屬有據。
 ⑵醫療輔助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即復健褲費用合計37,783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1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助用品費用37,783元,亦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1,9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1,980元,即非無據。 
 ⑷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112 年1 月16日起至112 年4 月19日止,聘僱本國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支出看護費用258,500 元,自112 年5 月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及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餘命(38.78年)為止,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每月看護費用26,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380,497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單據部分及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6,000元部分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頭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側膝擦挫傷、左側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嗣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錐體動脈血栓合併腦幹缺氧病變,致意識不清,右側偏癱,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因腦梗塞併右肢偏癱及失語症,長期就醫,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目前原告生活無法自理,因為智力受損需隨時有人監護,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眾醫院113年11月22日民眾字第113222號函文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終身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其日常生活。則原告請求自112 年1 月16日起至112 年4 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258,500元,及自112 年5 月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每月26,0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466,500元,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餘命為止,以每月26,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車禍時之餘命為38.87年,則自113年1月1日至原告餘命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28,551元【計算方式為:312,000×21.00000000+(312,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6,728,551.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總計看護費用為7,195,051元(計算式:466,500+6,728,551=7,195,05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在7,195,051元範圍內,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終身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終身不能工作,以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計算至原告65歲為止,合計受有5,722,281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隨時有人監護,以喪失勞動能力,依目前狀態評估,終身無勞動能力,有民眾醫院113年11月22日民眾字第113222號函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終生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堪認屬實。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7歲,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至原告65歲止即139年7月30日止,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15,267元【計算方式為:329,640×17.00000000+(329,64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5,815,266.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5,722,281元,亦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迄今仍因腦梗塞併右肢偏癱及失語症,長期就醫,且需專人看護照顧,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9歲,高職畢業,於車禍發生前任職鼎雄科技有限公司,月薪2萬餘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則為地方自治機關,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5,184,576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207,481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37,783元+交通費用21,980元+看護費用7,195,051元+勞動能力損失5,722,281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15,184,576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致原告因車禍受有損害,已見前述,惟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發現路樹倒塌佔據車道時,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倒塌之路樹,因此受有損害,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92,288元【計算公式:15,184,576×0.5=7,592,288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92,288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㈨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