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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
被      告  庠安企業有限公司


            庠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庠安企業有限公司、庠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500,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庠安企業有限公司、庠宏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庠安企業有限公司、庠宏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500,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庠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庠安公司)、庠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庠宏公司,下合稱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林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353元,及其中1,200,353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0萬元部分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3年4月9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庠安公司、庠宏公司、林莉婷應各給付原告5,500,353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開3被告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後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5,500,353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莉婷應給付原告5,500,353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1、2項給付,如被告庠安公司、庠宏公司分別與被告林莉婷任一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後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將利息部分減縮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於109年1月17日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區域代理合約),原告將其所有清原複合式茶飲飲料芋圓專門店的臺南縣市、臺中市等區域代理經營權授予被告庠安、庠宏公司,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在臺南縣市、臺中市可以依照合約約定執行直營店與加盟店的開設。
 ㈡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竟以加盟店充作為直營店,且未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約定,分別於臺南市、臺中市設立直營店,及採購原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等。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莉婷、庠宏公司、庠安公司,以被告庠宏、庠安公司有採購非原告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等事由,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6.6條、第6.5條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區域代理合約。
 ㈢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6.1條約定:「乙方逾期支付依照本合約約定的費用,按逾期支付金額承擔每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被告庠宏、庠安公司積欠原告110年12月3日出貨之貨款899,553元,貨物已經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倉管人員許志豪簽收,有其上蓋有已歸檔印章之出貨單可資佐證,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於111年3月9日前給付,然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今仍未清償,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貨款899,553元。倘鈞院認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庠安、庠宏公司給付違約金899,553元。
 ㈣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4.4條約定:「乙方每開立一家直營店與加盟店,需支付甲方開店總費用之8%當作展店權利金(包括但不限於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裝潢費用、設備費用、生財器具五金等),於該店開幕前提供結帳報表並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查訴外人任秉達於110年9月25日與庠安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即臺中潭子店),合約書內載明加盟金188萬元;另訴外人林冠伶於110年11月27日與庠宏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即臺南大橋店)),合約書內載明加盟金188萬元。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向加盟人分別收取加盟金188萬元,則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按加盟金188萬元乘以8%計算之展店權利金,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原告臺中潭子店權利金150,400元、臺南大橋店權利金150,400元,合計300,800元。
 ㈤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6.5條約定:「如在合約履行過程中,乙方有將加盟店充作乙方直營店的行為,則視為嚴重違約,須賠償甲方新臺幣伍拾萬元的違約金,甲方有權解除合約」。善化店屬加盟店,然被告庠宏、庠安公司將上開加盟店充作直營店,已違反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6.5條不得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經營之約定,則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
 ㈥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乙方每開立一家加盟店其履約保證金貳拾萬元整,由甲方保管直至合約終止」。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庠宏、庠安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系爭區域代理合約關係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庠宏、庠安公司基於系爭區域代理合約向加盟店所收取之保證金,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應交付原告。而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至3時許,曾派員工鄭麗琴與林歆瑜前往被告庠宏、庠安公司位於臺南市辦公室,收取被告庠宏、庠安公司向加盟店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20萬,被告庠宏、庠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莉婷與原告員工鄭麗琴與林歆瑜發生爭執,被告林莉婷竟搶取120萬元履約保證金,故1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仍為被告庠宏、庠安公司所持有,被告庠宏、庠安公司迄今未交付加盟店依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交付被告庠宏、庠安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交付380萬元履約保證金。
 ㈦綜上,原告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原告貨款或違約金899,553元、權利金300,800元、違約金50萬元,及返還加盟保證金380萬元,合計5,50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莉婷為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之唯一股東,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權利金與違約金合計1,700,353元未清償,且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拒絕交付加盟店保證金120萬元,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庠宏公司執行無著,然被告庠宏公司向加盟店收取加盟金、保證金金額至少數百萬元,被告庠宏公司未能合理說明其資金流向,顯見被告林莉婷有濫用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致損害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債權人之債權之情事,為此,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莉婷賠償原告5,50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5,50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莉婷應給付原告5,50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給付,如被告庠安公司、庠宏公司、林莉婷任一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庠安公司、庠宏公司、林莉婷答辯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貨款899,553元,查,原告並未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3.4.1條約定,將貨物發貨至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指定之倉儲,原告所稱110年12月3日之貨物並未完全送達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指定之處所,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依民法第369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貨物全部送達前拒絕給付貨款,原告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貨款899,553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展店權利金之給付義務於加盟店開幕時發生,惟原告於臺中潭子店係於111年1月1日開幕,臺南大橋店係於111年2月19日開幕,而原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區域代理合約,則臺中潭子店、臺南大橋店開幕前,系爭區域代理合約即已經原告違法終止,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並無給付臺中潭子店、臺南大橋店之權利金各150,400元,合計300,800元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權利金300,800元,顯無理由。
 ㈢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從未表示霧峰店、大灣店、善化店、永康旗艦店為直營店,其中霧峰店為合作教育訓練中心,善化店及永康旗艦店均為被告林莉婷所直接經營之直營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有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經營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㈣履約保證金加盟人與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時交付予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為履約保證金之所有權人,且由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乙方每開立一家加盟店其履約保證金貳拾萬元整,由甲方保管至合約終止」之文字觀之,原告就加盟店之履約保證金僅係保管至合約終止,系爭區域代理合約是否已經終止,尚在訴訟繫屬中,原告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380萬元,亦無理由。
 ㈤原告以被告林莉婷為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之唯一股東,然於訴外人賴盟欽對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之財產假扣押時,發現被告庠宏公司並無財產可扣押,另被告庠安、庠宏公司109年間之銀行存款僅有65,878元,金額遠低於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向加盟店收取之保證金數額,因認被告林莉婷濫用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云云惟查,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簽訂時,被告林莉婷並非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之唯一股東,亦非主要股東,斯時主要經營人為訴外人羅憲仁(持股比例為51%);其次,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均以「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為其先決要件,公司之資產,除現金及銀行存款外,尚有其他資產(如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資產負債表固然顯示現金及銀行存款為65,878元,然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數額並非公司之全數資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無法清償其債權。又因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區域代理合約,導致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無法經營清原複合式茶飲,於收入銳減而持續支出成本(例如:倉庫租金、人事成本)之情況下,致資產減少,然此並非被告林莉婷之行為所致,要難認被告林莉婷有何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莉婷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負清償之責,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於109年1月17日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原告同意將清原複合式茶飲品牌在本合約約定區域內(即臺南縣市及臺中市)的獨家代理經營權授予被告庠安、庠宏公司進行相關的經營和品牌加盟拓展業務,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止。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以被告有採購非原告所提供或指定之原物料,及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經營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代理合約,上開存證信函已經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收受。
 ㈢訴外人任秉達於110年9月25日與被告庠安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臺中潭子店),被告庠安公司並未將展店權利金150,400元交予原告保管。
 ㈣訴外人林冠伶於110年11月27日與被告庠宏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臺南大橋店),被告庠宏公司並未將展店權利金150,400元交予原告保管。
 ㈤訴外人鄭正揚於108年11月1日與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莉婷)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善化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積欠貨款899,553元,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倘鈞院認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違約金899,55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兩造間之代理合約第4.4條約定,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臺中潭子店權利金150,400元、臺南大橋店權利金150,400元,合計300,8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以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將善化店充作直營店經營,違反代理合約第6.5條約定,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原告加盟保證金380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莉婷給付原告5,500,353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積欠貨款899,553元,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倘鈞院認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違約金899,55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庠宏、庠安公司積欠原告110年12月3日出貨之貨款899,553元,貨物已經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倉管人員許志豪簽收,有蓋有已歸檔印章之出貨單可資佐證,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於111年3月9日前給付,被告庠安、庠宏公司迄今仍未清償,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貨款899,55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3.4.1條約定,將貨物發貨至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指定之倉儲,且原告所稱110年12月3日之貨物並未完全送達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指定之處所,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貨物全部送達前拒絕給付貨款,且原告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內知名茶飲業者,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其銷售芋圓、芋條、奶精等所生之價金請求權,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2年。原告主張上開貨物已於110年12月3日出貨,有出貨單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告遲至112年12月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貨款,顯已罹於2年時效,應認定。
 ⒊次按,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未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約定於原告發貨前給付貨款,則原告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6.1條約定,於被告庠安、庠宏公司逾期支付時,得按逾期支付金額承擔每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自111年3月7日即原告第一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貨款時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2月8日止之違約金899,553元,因違約金至原告起訴時尚未逾15年,是原告貨款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惟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應堪認定。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6.1條後段約定「乙方逾期支付依照本合約約定的費用,按逾期支付金額承擔每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從契約文字上無從認定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4.6條約定「貨款結算:甲方提供乙方原物料批發優惠價格,在乙方貨款到達甲方處,甲方負責三日內發貨。」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應於原告發貨前給付貨款,而被告庠安、庠宏公司逾期支付貨款,則應按逾期支付金額給付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且於訴訟上主張時效抗辯,致原告未能獲得出售貨物原本預期可得之利益,及原告因起訴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貨款所生時間與費用等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違約金899,553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至被告庠安、庠宏公司辯稱: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並未收受原告所稱899,553元之貨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積欠原告貨款899,553元,業據原告提出110年12月3日之出貨單3紙為證,而上開出貨單上記載貨款金額總計899,553元,且上開3紙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均有許志豪之簽名,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不否認許志豪為被告公司倉管人員,上開貨物既經被告公司倉管人員簽收,堪認被告公司確有收受上開貨物之事實。被告庠安、庠宏公司雖否認貨物已全數送達,並以:未送達貨物包括芋條、芋圓、小芋圓、湯圓等,金額總計391,400元置辯。惟倘上開貨物並未全數送達,則被告公司倉管人員豈有可能逕自於3紙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簽名,而未為保留,此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就上開貨物並未全數送達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要難採憑。
 ⒍又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為系爭區域代理合約之「乙方」,且觀諸系爭區域代理合約全文之約定,明文記載乙方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基此,原告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貨款、違約金、履約保證金等,其給付性質係屬可分,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平均分擔。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共同給付違約金899,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代理合約第4.4條約定,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各給付臺中潭子店權利金150,400元、臺南大橋店權利金150,400元,合計300,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乙方每開立一家直營店與加盟店需支付甲方開店總費用之8%當作展店權利金(包括但不限於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裝潢費用、設備費用、生財器具五金等),於該店開幕前提供結帳報表並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4.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庠安公司與訴外人任秉達於110年9月25日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即潭子店),另被告庠宏公司與訴外人林冠伶於110年11月27日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即大橋店),合約書內均載明加盟金188萬元,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約定,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按加盟金188萬元乘以8%計算之展店權利金,為此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原告潭子店權利金150,400元、大橋店權利金150,400元,合計300,800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所否認,並以:潭子店、大橋店開幕時間是在原告終止系爭區域代理合約之後,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並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⒊經查,訴外人任秉達於110年9月25日與原告(由庠安公司林莉婷代理原告)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即潭子店),合約書內載明加盟金188萬元;另訴外人林冠伶於110年11月27日與原告(由庠宏公司林莉婷代理原告)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即大橋店),合約書內載明加盟金188萬元,有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314頁、第315頁至第352頁),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4.4條約定,被告每開立一家加盟店需支付原告總費用之8%當作展店權利金,是以潭子店及大橋店之加盟金188萬元之8%計算,被告開設潭子店、大橋店兩家加盟店,應分別支付原告各150,400元權利金,應堪認定。
 ⒋至潭子店、大橋店雖分別於111年1月1日、111年2月19日開幕,然潭子店、大橋店之開幕時間雖在原告終止系爭區域代理合約以後,然潭子店、大橋店確係於系爭區域代理合約期間,由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本於原告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之授權,與潭子店、大橋店之加盟人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而潭子店、大橋店基於原告授權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及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約定,得使用「清原複合式茶飲」品牌經營,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則基於系爭區域代理合約得收取加盟人所給付之加盟金,則原告基於系爭區域代理合約,自有權收取潭子店、大橋店加盟店開店總費用其中加盟金之8%即各150,400元,不因潭子店、大橋店開幕時間在兩造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終止後而受影響,蓋縱兩造間之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終止,潭子店、大橋店與原告(由庠安公司、庠宏公司林莉婷代理原告)所簽訂之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仍有效,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仍得保有潭子店、大橋店所給付之加盟金,潭子店、大橋店仍得使用「清原複合式茶飲」品牌經營,則原告本於系爭區域代理合約,自得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潭子店、大橋店之權利金。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4.4條約定,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原告潭子店權利金150,400元、大橋店權利金150,400元,合計300,800元,屬有據。
 ㈢原告以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將善化店充作直營店經營,違反代理合約第6.5條約定,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如在合約履行過程中,乙方有將加盟店充作乙方直營店的行為,則視為嚴重違約,須賠償甲方新臺幣伍拾萬元的違約金,甲方有權解除合約,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6.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善化店」屬加盟店,然被告庠宏、庠安公司將上開加盟店充作直營店,違反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6.5條不得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經營之約定,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為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所否認,經查,善化店店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係由加盟人鄭正揚於108年11月1日與原告(由庠宏公司林莉婷代理原告)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有加盟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96頁),而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到庭不否認善化店於110年5月5日負責人由鄭正揚變更為林莉婷,從110年5月5日起,善化店實質上是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所直接經營之直營店(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三第10頁),堪認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不否認有將形式上為加盟店之「善化店」充做直營店經營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善化店加盟時間在兩造簽訂系爭區域代理合約之前,被告並非於合約履行期間,有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之行為等語。惟查,善化店於108年11月1日加盟時,兩造雖尚未簽訂系爭區域代理合約,惟兩造於109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區域代理合約後,善化店之加盟店仍有持續經營之事實,且被告自承善化店從110年5月5日起是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直接經營之直營店,顯見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確有於系爭區域代理合約期間將加盟店充作直營店經營之行為,則原告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6.5條約定,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原告加盟保證金3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乙方每開立一家加盟店其履約保證金貳拾萬元整,由甲方保管直至合約終止。」合約書此條文下方另以手寫文字記載:「履約保證金,甲乙雙方各保管壹拾萬元整」,並經原告與被告庠宏、庠安公司用印於上開手寫文字上,有區域代理經營合約在卷可稽。而上開約定及手寫文字記載所稱「保管直至合約終止」,應係指甲方即原告保管加盟人所交付現金20萬元其中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至加盟人之加盟合約終止時,原告及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即需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加盟人。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於收受每一加盟店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時,應交予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保管至合約終止,應堪認定。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加盟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80萬元【包含①大雅店20萬元、②美村店20萬元、③健行店20萬元、④漢口店20萬元、⑤潭子店20萬元、⑥烏日店20萬元、⑦中科店10萬元、⑧大里店10萬元、⑨沙鹿店20萬元、⑩霧峰店10萬元、⑪樹孝店20萬元、⑫大甲店20萬元、⑬五結店10萬元、⑭興東店10萬元、⑮東港店10萬元、⑯宜大店10萬元、⑰六甲店20萬元、⑱金華店10萬元、⑲佳里店10萬元、⑳麻豆店10萬元、㉑文賢店10萬元、㉒新化店10萬元、㉓安和店10萬元、㉔新營店10萬元、㉕本原店10萬元、㉖新市店10萬元、㉗大橋店20萬元】,而上開27家加盟店之加盟合約均已因合約期滿,加盟合約期滿時間如下:①大雅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3年8月23日終止,②美村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3年6月20日終止,履約保證金本票於113年11月13日退還蔡建良,③健行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3年8月21日終止,④漢口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3年3月14日終止,⑤潭子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3年9月24日終止,⑥烏日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3年5月11日終止,⑦中科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2年3月31日終止,⑧大里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2年8月31日終止,⑨沙鹿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3年5月11日終止,⑩霧峰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2年6月30日終止,⑪樹孝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3年8月6日終止,⑫大甲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⑬五結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2年6月7日終止,⑭興東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2年4月30日終止,⑮東港店加盟合約已於112年8月31日終止,⑯宜大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⑰六甲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3年3月14日終止,⑱金華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⑲佳里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⑳麻豆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2年3月31日終止,㉑文賢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3年4月29日終止,㉒新化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㉓安和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2年9月8日終止,㉔新營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3年11月17日終止,㉕本原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2年6月29日終止,㉖新市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1年8月31日終止,㉗大橋店之加盟合約已於113年11月26日終止,有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在卷可考。
 ⒊原告主張:被告庠宏、庠安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等基於系爭區域代理合約向加盟店所收取之保證金380萬元,應交付原告等語,為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收取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庠安、庠宏公司與加盟人所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及清原複合式加盟協議書,其上以電腦繕打之甲方為「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乙方為加盟人,有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及清原複合式加盟協議書在卷可佐,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僅係代表原告與加盟人簽約之人,此由加盟合約書上載明授權人為「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及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係於甲方之代表人後簽名用印,且加盟人所簽發履約保證本票所載受款人為「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即可佐認,準此,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之合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加盟人,應堪認定。
 ⑶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基於系爭區域代理合約,代表或代理原告與上開27家加盟店所簽訂之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均已合約期滿,依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第5條第3項第6款「非因乙方原因,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乙方結算付清一切款項予甲方,並完成本合約解除或終止後的相應義務,並且無任何導致甲方蒙受損失的違約行為時,甲方應于合約終止或解除後30日內將保證金餘款無息退還乙方」約定,在加盟合約到期後,倘加盟人並無違約行為時,原告負有於合約終止後30日內退還保證金予加盟人之義務。而原告除於加盟合約期滿後與健行店、大橋店之加盟人續約外,現已將美村店、漢口店、潭子店、烏日店、中科店、大里店、沙鹿店、霧峰店、樹孝店、大甲店、金華店、佳里店、文賢店、安和店、本原店、新市店等16家加盟店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加盟人,有原告所提出彰化銀行整批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在佐,由此足認原告確已依約返還部分加盟人之履約保證金。
 ⑷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經原告授權代表或代理原告與加盟人簽訂加盟合約,並收受加盟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乃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基於系爭區域代理合約之約定,為原告處理區域代理經營權事務時,由第三人即加盟人所收取之金錢,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3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現由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保管之事實,而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本應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5條約定,將其中10萬元交由原告保管至合約終止,惟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不僅違約未將大雅店、美村店、健行店、漢口店、潭子店、烏日店、沙鹿店、六甲店、大橋店之履約保證金其中10萬元交付原告保管,甚至於上開27家加盟店合約期滿後,仍未將上開27家加盟店由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保管各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合計270萬元交付原告,俾便原告能依加盟合約約定,於加盟人之加盟合約期滿無違約行為時,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380萬元,尚非無據。
 ⑸被告庠安、庠宏公司雖辯稱:加盟店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加盟店以原告已終止與被告庠安、庠宏公司間之區域代理合約,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已非清原複合式餐飲之代理商,無權授權加盟店使用清原商標,為此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庠安、庠宏公司間之加盟合約,且未依約繳付權利金及費用,並交付資料、財務紀錄予被告庠安、庠宏公司,違反加盟合約第19.3條或第12.4條約定,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依約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經查,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之合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加盟人,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僅係代表原告與加盟人簽約之人,並非加盟合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原告既為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之合約當事人,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5條約定,就加盟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其中10萬元僅有保管之權利,而代表原告與加盟人簽約之被告庠安、庠宏公司卻能取得履約保證金之所有權,實屬無稽,蓋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僅係為確保加盟人能順利履約,而由加盟人所交付之金錢,在加盟合約順利履約完成後,仍應返還加盟人,自無可能因加盟人交付履約保證金即由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終局取得上開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所有權。另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既非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之合約當事人,並無權認定加盟人有無違約行為,亦無權主張依加盟合約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庠安、庠宏公司逕自沒收加盟店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尚屬無據,其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⒋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區域代理合約第4.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80萬元,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8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莉婷給付原告5,500,353元,有無理由?
 ⒈按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見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意旨)。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必需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亦即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莉婷於111年3月23日自庠安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08萬元後將款項匯出,當時庠安公司已停業,認被告林莉婷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濫用法人地位之虞等語,為被告林莉婷所否認,並以:訴外人廖月妙前於110年10月16日與被告林莉婷洽談加盟清原複合式餐飲事宜,並於同日簽署加盟合約,廖月妙依加盟合約之約定,給付加盟金188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嗣因兩造間確認區域代理契約存在事件纏訟多時,被告林莉婷無法確認何時得妥善行使區域代理權,因而將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退還廖月妙,故於111年3月23日將208萬元退還至廖月妙指定之帳戶,因而於111年3月23日自庠安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08萬元置辯。
 ⒊經查,被告林莉婷於108年12月9日登記為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庠安、庠宏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訴外人廖月妙前於110年10月16日與被告庠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莉婷簽訂加盟合約,並匯款208萬元至被告庠安公司帳戶,嗣被告庠安公司於111年3月23日將208萬元匯入廖月妙指定之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業據被告林莉婷提出加盟合約尾頁之簽名頁、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堪認被告庠安公司確有與廖月妙簽訂加盟合約、收受廖月妙所給付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208萬元,嗣後退還廖月妙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208萬元之事實。況公司因營業所需,常有提領款項支應貨款或員工薪資之必要,尚難僅以公司有提領大額款項之行為,及公司帳戶所餘之流動資金金額偏低,即認公司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有「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以被告林莉婷有提領被告庠安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及被告庠安、庠宏公司於法院執行假扣押時,銀行存款僅餘65,878元之事實,遽認被告林莉婷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濫用被告庠安公司之法人地位之虞,尚嫌速斷。
 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林莉婷有何濫用被告庠安、庠宏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之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莉婷應賠償5,500,353元,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區域代理合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庠安、庠宏公司給付原告5,50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㈧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系爭代理合約之條款約定內容
第2.1條
展店權利金:開店總費用之百分之8計算(包括但不限於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裝潢費用、設備費用、生財器具五金等)
第2.5條
本票履約保證:200萬元整。
第3.4.1條
為維護品牌統一性,乙方經營〝清原複合式茶飲〞門市與其拓展之加盟店所需的原物料必須由甲方處統一採購,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同時甲方委派的加盟督導有權隨時對乙方及代理區域內的加盟店經營資料、原材料的使用及儲存、產品製作乙及設備的使用、保養維護進行監督管理。
第3.4.3條
甲方原物料發貨統一至乙方指定之倉儲位置,不另行發貨至其他地點。(參原證1)
第4.3條
本票履約保證於簽訂本合約時同時開立。
第4.4條
乙方每開立一家直營店與加盟店,需支付甲方開店費用之8%當做展店權利金(包括但不限於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裝潢費、設備費用、生財器具五金等),於該店開幕前提供結帳報表並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
第4.5條
乙方每開立一家加盟店其履約保證金20萬元整,由甲方保管至合約終止。
(手寫文字如下並經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被告蓋印)
履約保證金,甲乙雙方各保管10萬元整,直至合約終止
第6.1條
因甲方原因逾期交貨的(以甲方發出日為準,物流或快遞公司問題及供應商斷貨除外),按逾期交貨部分貨款計算,支付每日千分之5的補償金(最高不超過該貨款的30%);乙方逾期支付依照本合約約定的費用,按逾期支付金額承擔每日千分之5的違約金。
第6.2條
乙方違反第3條款約定的任何一項,第1次由甲方發〝要求立即改正違約行為的告知函〞,並繳付10,000元象徵性違約金,同時乙方需在甲方限定期限內改正該違約行為;同一事項違反3次以上(含3次),所繳納的全部履約保證金皆轉為違約金,並甲方有權解除合約。
第6.5條
如在合約履行過程中,乙方有將加盟店充作乙方直營店的行為,則視為嚴重違約,須賠償甲方50萬元的違約金,甲方有權解除合約。
第6.6條
如乙方有採購非甲方提供或指定的原物料的行為,甲方有權扣除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有權解除合約。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加盟店之履約保證金明細
編號
加 盟 店 名 稱
應交付履約保證金數額
大雅店
20萬元
美村店
20萬元
健行店
20萬元
漢口店
20萬元
潭子店
20萬元
烏日店
20萬元
中科店
10萬元
大里店
10萬元
沙鹿店
20萬元
霧峰店
10萬元
樹孝店
20萬元
大甲店
20萬元
五結店
10萬元
興東店
10萬元
東港店
10萬元
宜大店
10萬元
六甲店
20萬元
金華店
10萬元
佳里店
10萬元
麻豆店
10萬元
文賢店
10萬元
新化店
10萬元
安和店
10萬元
新營店
10萬元
本原店
10萬元
新市店
10萬元
大橋店
20萬元
合計27店
合計3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