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楊亭禹 律師
被 告 永富鑫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被 告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其次,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查,原告以其所有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分別無權占用部分面積,
乃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置放在
上開土地上之物品及廢料清除,並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含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查,原告本僅對被告永富鑫國際有限公司及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一人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提起
本件訴訟,
嗣於民國112 年9 月21日具狀追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而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職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追加亦合於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永富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富鑫公司)應將堆置在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下稱
系爭1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民國112 年12月4 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D⑴所示區塊內之木材;編號
E 所示區塊內之碳灰、鐵桶、磚頭、木材、鍋爐設備;編號 F⑴所示區塊內之台車及池中污泥清除。
⒉被告永富鑫公司應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清除前項廢棄物或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00元。
⒊被告台利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利達公司)應將堆置在系爭1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⑴所示區塊內之紙漿殘渣、其他塑膠廢棄物;編號B ⑴所示區塊內之紙漿殘渣、打除後石塊、白色塑膠桶;編號E 所示區塊內之池中汙泥、搬遷拆除之廢棄物及石塊、汽油桶14個、方型塑膠桶6 個、黑色水桶(塑膠水塔)1 個;編號G 所示區塊內之紙漿殘渣、檯子,及堆置在座落同段136 地號(下稱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⑵所示區塊內之塑膠桶6個、台車後斗(鐵製槽桶)2 個、紙漿殘渣與其他塑膠廢棄物;編號F⑵所示區塊內廢塑料渣、黑色水桶1個
,及系爭136 地號土地南側未經測量區域內之台車後斗(
鐵製槽桶)1 個、塑料頭、黑色袋裝廢棄物(廢塑料頭)清除。
⒋被告台利達公司應自民事追加
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除前項廢棄物或設備日止,按月給付其1,451,114 元。
⒈伊經由
鈞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35 、136 地號土地後,發現系爭1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D⑴、
E、F⑴所示區塊內為被告永富鑫公司堆置木材、碳灰、鐵桶、磚頭、鍋爐設備、台車等物品所無權占用。另永富鑫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35 地號土地如上所示之位置,每月可獲得相當於5 萬元租金之不當利益。
⒉其次,系爭13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⑴、B ⑴、E 、G 所示區塊內則為被告台利達公司堆置紙漿殘渣、塑膠廢料、打除後石塊、白色塑膠桶、汽油桶 、方型塑膠桶 、黑色水桶(塑膠水塔)、檯子及其他廢棄物;另系爭13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⑵、F⑵所示區塊,亦為台利達公司堆置塑膠桶、台車後斗(鐵製槽桶)、紙漿殘渣與其他塑膠廢棄物、黑色水桶、台車後斗(鐵製槽桶)、塑料頭、黑色袋裝廢棄物(廢塑料頭)等物所無權占用。而台利達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35 、136 地號土地中如上所示之位置,每月可獲得相當於1,451,114 元租金之不當利益。
⒊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永富鑫公司部分:
伊雖曾向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司)購買其位在門牌斗六市○○○路0 號廠區(下稱斗六廠區)內之鍋爐相關設備(含木材燃料),但未幾該斗六廠區即遭斷水斷電無法運轉,且該斗六廠區之後亦遭法院拍賣,上開鍋爐設備因而無法點交,故伊乃於112 年8 月21日與和宜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合約,因上開鍋爐相關設備仍屬和宜公司所有且從未點交予伊,故原告請求伊須將上開鍋爐相關設備拆除,並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⒉台利達公司部分:
⑴斗六廠區內紙類廢棄物
非伊公司所有,而係合宜公司在生產過程所產生之廢料,原告既主張該廠區之紙類廢棄物為伊所有則應舉證證之。
⑵伊雖曾向合宜公司承租斗六廠區部分廠房(各租賃標的之租期不一,最長10年1 月,最短1 年7 月,全部租期大約自
107 年2 月1 日起至117 年2 月29日)用以生產濕紙漿,但伊所使用之原物料均獨立存放,與合宜公司所用之原物料有所區隔;且因合宜公司蓄意違約影響伊公司之權益,早於110 年9 月時伊即搬離斗六廠區,並將伊公司所有物料、機具搬空,
嗣後即未再進入該廠區。
⑶合宜公司因經常非法囤放紙類廢棄物而遭
主管機關開罰
,並為法院判刑(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案;顯見斗六廠區內之紙類廢料乃合宜公司所堆置至明。
⑷台利達公司原係合宜公司負責人蕭裕興於107 年2 月1
日所設立,並同在斗六廠區運營,嗣同年9 月8 日蕭裕興將台利達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吳端芳(即台利達公司現任負責人),吳端芳並代表台利達公司向合宜公司租用斗六廠區部分廠房使用。早期雙方確有將再生紙產製過程所產生之水洗膜塑膠廢料再加工製成塑膠粒之合作意願,但伊公司經短暫試產後發現成本效益不高即終止合作。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參)。且妨害之排除因涉及處分權問題,自須以對妨害事實有處分權者為被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永富鑫公司無權占用其系爭135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
D⑴、
E、F⑴所示區塊堆置物品;另被告台利達公司則無權占用其系爭135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
A ⑴、
B ⑴、
E 、
G 所示區塊,及其系爭136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
A⑵、
F⑵所示區塊堆置物品
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135
、136 地號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與合宜公司間簽立經
公證之租賃合約影本2 份等在卷【見本案卷㈠第37、39頁、65-198 頁,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31號民事卷第43-48頁】為佐。至被告雖不爭執系爭135 、136 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之事實,但均否認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聲明欄所述之物品及廢料為
渠等所有,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經查:
⒈永富鑫公司與合宜公司就斗六廠區部分廠房簽訂租約並經公證時,
適逢合宜公司為
債權人所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 年度司執14261 號)等各情,此有上開
公證書及租賃合約書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31號民事卷第43-48頁)
可稽。而
觀諸上開租約立約日為
110 年1 月12日
,
惟該租約所定租期則為「自
108 年11月1 日至118 年10月31日止」,
顯有倒填日期情事。其次,永富鑫公司雖稱其曾向合宜公司購買該斗六廠區內之鏈排式鍋爐設備,並租用上開廠區部分廠房俾供使用云云,但永富鑫公司就其向合宜公司購買上開鏈排式鍋爐設備之日期?買賣合約內容?及用以支付購買鍋爐設備價金之支票【見本案卷㈡第209 頁】有無兌現?等重要情節,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故而永富鑫公司稱其前曾向合宜公司購買上開鏈排式鍋爐設備乙節是否為真,已有可議。況永富鑫公司與合宜公司縱使確有上開買賣鍋爐設備情事,但因合宜公司一直無法履約,
渠等已於112 年8 月21日
合意解除上開
買賣契約乙節,亦有被告永富鑫公司所提出之確認函在卷【見本案卷㈡第123 -125 頁】可參;並經證人(即合宜公司負責人)蕭裕興到庭
結證在卷。從而,被告永富鑫公司辯稱:該斗六廠區內之鏈排式鍋爐設備(含木材燃料)等物品均非屬其所有乙節,
堪可採信。
⒉其次,台利達公司係於107 年2 月1 日所設立,其負責人與合宜公司同為蕭裕興乙節,此有台利達公司所提出之其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見本案卷㈡第473 頁】可稽。又
合宜公司負責人蕭裕興前因將宜和公司在其斗六廠區產製再生紙類過程中所產出之廢塑料混合物運出廠區外堆置在其向他人所租用之土地上,因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並經判刑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審核無誤。再者,觀諸Google街景圖,於101 年11月間及104 年9 月間尚未發現有大量廢棄物堆置在該斗六廠區內,惟至108 年4 月間即發現有大量廢棄物堆置在該廠區內,且直至113 年7 月間仍可見該大量廢棄物堆置在上址。是綜上各情以觀,可知合宜公司於107 年間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緝發現上開
犯行前,在其生產過程中所產出之廢塑料混合物係運出廠區外堆置,直至被查緝後,始將之運回該廠區存放,該廠區始有大量廢塑料混合物在廠區出現至明。基此,被告台利達公司上開所辯各節,應非虛妄,自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之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亦應
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