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至17行中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947,769元【計算式:(4,080.69㎡4,600元)+(965元183日)=18,947,76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8,760元,原告僅繳納113,816元,尚不足64,944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43,009元【計算式:(2,710.09㎡4,600元)+(965元183日)=12,643,00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320元,原告僅繳納113,816元,尚不足9,504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