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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忠平  
            王永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至17行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947,769元【計算式:(4,080.69㎡4,600元)+(965元183日)=18,947,76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760元,原告僅繳納113,816元,尚不足64,94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43,009元【計算式:(2,710.09㎡4,600元)+(965元183日)=12,643,00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320元,原告僅繳納113,816元,尚不足9,504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