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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富雄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8,4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對於本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