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富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8,4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雖對於本院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
抗告,
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