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吳世璿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
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
非被告之
債務人。查,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至本件
訴訟繫屬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8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489,510元(計算式:本金2,015,307元+利息4,453,986元+違約金10,020,217元=16,489,510元,詳如卷內計算書所示)。又原告聲明第1、2項係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雖與聲明第3項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16,489,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