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1,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
新臺幣24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用以支付標購法院
拍賣房地產尾款,約定到期日為112年1月26日,
期間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825%(目前為週年利率5.543%)浮動計息。後被告取得
法拍屋權利移轉證書,同時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888萬元予原告,並於1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有購置房屋貸款740萬元,專門償還上開標購法院拍賣房地產尾款貸款740萬元,該購置房屋貸款約定到期日為141年12月8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85%(目前為週年利率3.003%)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付至113年6月7日,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
業據其提出標購法院或公正
第三人拍賣房地產借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繳單、雙掛號退回郵件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