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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新高 
            廖浩廷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被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蕭景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1,891元,應繳裁判費139,776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139,27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