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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被      告  施武良即新福來機器廠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江振豊即正泰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江振豊即正泰五金行(下稱正泰五金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被告正泰五金行購買卡式瓦斯罐(下稱系爭瓦斯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第一次使用時,在依照系爭瓦斯罐上使用方法下填充打火機(約7-8分滿),隨後將系爭瓦斯罐正常擺放於桌上,約莫3分鐘後,於遠離系爭瓦斯罐之處欲進行手工藝並使用打火機打火。豈料,打火機一打火,系爭瓦斯罐便立即產生劇烈爆炸,導致原告逃生不及,並且持續燃燒。而系爭瓦斯罐因爆炸噴到桌下後,原告只好用抱枕滅火許久,才將火熄滅,導致原告住宅內眾多財產受有損害,且原告亦因受溢出並迅速膨脹燃燒之瓦斯氣體燒傷,致原告臉部及雙上肢大面積燒燙傷,經送醫治療後,原告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工作。
㈡、系爭瓦斯罐為被告施武良即新福來機器廠(下稱被告新福來機器廠)所生產,被告新福來機器廠怠為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亦未於系爭瓦斯罐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造成原告使用系爭瓦斯罐時,發生氣爆引起火災,亦不知應採取何等應變措施,導致原告受有眾多損害之結果發生,被告新福來機器廠
  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正泰五金行為系爭瓦斯罐之經銷商,亦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身為專業製造廠商與銷售商,明知系爭瓦斯罐,已遭一般填充打火機用燃料容器商品市場購樣檢測結果彙整表認定為不符合安全規定之商品,其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無視商品檢驗法相關規定,逕自製造並販售未經確保商品安全性之系爭瓦斯罐供消費者使用,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昭然甚著。
㈢、原告本件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1,264元(即醫療費用50,624元、就醫交通費21,840元、不能工作損失6,228,80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602,528元,合計共30,903,792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03,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福來機器廠略以
  ⒈被告新福來機器廠之營業項目為噴燈、熔斷器製造等相關產品,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向產品銷售商即被告正泰五金行購買被告新福來機器廠於000年0月0日生產之系爭奇異瓦斯罐,而被告新福來機器廠所生產同類之奇異瓦斯罐,係以整批報驗之方式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檢測,且檢測結果為「ALLBLANK」全數合格。原告雖提出「108年『一般填充打火機用燃料容器』商品市場購樣檢測結果彙整表,其中奇異瓦斯罐(製造商為被告新福來機器廠)之『耐壓試驗、落下試驗』不符規定」,原告所購買之奇異瓦斯罐,係000年0月0日生產檢驗合格之商品,且被告新福來機器廠於108年所生產之該批奇異瓦斯罐,因檢驗不合格,早已經回收下架銷毀。
  ⒉系爭瓦斯罐係屬補充罐之性質,因不具打火之功能,理論上其危險性在於滲漏火災,故被告新福來機器廠所生產之奇異瓦斯罐是安全之商品,只要不靠近火源,縱使故意將瓦斯罐刺破,也僅僅是發生罐内氣體噴出流失之結果,並無爆炸發生火災之可能性,會發生爆炸火災都是使用不當,尤其是使用時接近火源,而被告新福來機器廠所生產之奇異瓦斯罐,皆有於罐體標註注意事項,其中注意事項共五項「高度燃燒混合劑,不可鑽洞或燃燒,不可服用,應置於小孩不易拿到的地方」、「遠離火氣,避免日光直射」、「請勿直接向火焰處噴射」、「請勿將用完的空罐投入火堆」、「請放置於40°C以下之陰涼處」,其中第二項「遠離火氣,避免日光直射」及第五項「請放置於40°C以下之陰涼處」更是以紅色字體標示,提醒消費者注意。
  ⒊又被告新福來機器廠所生產之奇異瓦斯罐,皆有於罐體標註使用方法,其中記載「一手拿住打火機,氣塞門朝上。」、「另一手拿本瓦斯罐噴嘴朝下。」等語,已避免造成個人對於角度理解之不同,採用「朝上」、「朝下」說明,實屬不易混淆之說明方式,而依原告所稱其是打火機在下45度進行罐充之方式,已明顯呈現出「朝左」、「朝右」,而非「朝上」、「朝下」,顯屬使用不當。至於回噴即有滲漏之情形,應該如何處理,使用方法中所記載「請立即移開本瓦斯罐」,足見被告新福來機器廠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⒋依據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系爭奇異瓦斯罐,一側完好,另一側燻黑,足見是外來火源所引起導致一側燻黑,並非原告主張「㈡打火機一打火,該瓦斯罐便立即產生劇烈爆炸…並且持續燃燒」之瓦斯罐爆炸燃燒之情況。且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可知,係原告於工作室沙發附近使用衣物滅火失敗方導致爆炸。
  ⒌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因非被告新福來機器廠產品瑕疵造成,而係因原告不當使用系爭瓦斯罐及不當滅火行為所造成,縱使鈞院認系爭瓦斯罐上之標示有缺失即未盡「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標示義務,亦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新福來機器廠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新福來機器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50,624元及原告看診次數共42趟部分不爭執,並同意以原告住家至台大醫院斗六院區就醫之公里數5.7公里,並以油價每公升31元及依公眾週知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為8公里之事實計算原告就醫交通費用;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希望以112年度計算,但原告不能工作係自身疾病「憂鬱症、器質性腦病變」所造成,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新福來機器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若鈞院認被告新福來機器廠應負責,原告要負百分之95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正泰五金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110年12月23日至被告正泰五金行購買系爭奇異瓦斯罐,係被告新福來機械廠000年0月0日生產之商品。原告於隔日進行充填後,發生系爭瓦斯罐燃燒,使原告臉部及雙上肢大面積燒燙傷。
㈡、系爭瓦斯罐有標明一手拿住打火機,汽塞門朝上,另一手拿本瓦斯罐噴嘴朝下,但沒有明示標示瓦斯罐與打火機要成90度。
㈢、系爭瓦斯罐注意事項有標明遠離火源,避免日光直射,但沒有明示標示瓦斯罐如果起火,該如何滅火。
㈣、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50,624元。
㈤、對於原告看診次數共42趟不爭執,並同意以原告住家至台大醫院斗六院區就醫之公里數5.7公里,並以油價每公升31元及依公眾週知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為8公里之事實計算原告就醫交通費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瓦斯罐起火的原因是否來自產品瑕疵,亦或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
㈡、原告之傷害是否係因系爭瓦斯罐瑕疵所致?
㈢、原告主張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金額有無理由?
㈣、被告新福來機器廠是否已盡消保法的標示義務,倘未盡標示義務,則本件事故是否依然與原告的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復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再者,受害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第8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雖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可令商品製造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且前開法文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均不負賠償之責。
㈡、本件系爭瓦斯罐由被告新福來機械廠於000年0月0日生產,被告正泰五金行販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新福來機器廠、被告正泰五金行自屬消保法第7條及第8條所稱之從事生產、製造商品、從事經銷及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合先敘明。再者,與系爭瓦斯罐同批(即製造日期為110年8月2日)之打火機充填用燃料及容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檢驗合格,亦此有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可徵系爭瓦斯罐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本件事故據雲林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稱『㈢起火原因研判:1、經勘察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存放自燃之化學物品,而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3、據關係人(火首)黃振興供述:「…我是使用奇異瓦斯防火打火機專用(純液化丁烷),我拿來填裝打火機使用…我當天坐在沙發上,我打火機沒有瓦斯了,然後我拿我前一天買的奇異瓦斯來進行灌充,我是打火機在下45度進行灌充,灌充時偶爾會洩漏…剛開始灌都會有液體噴出,因為第一次灌都要對準,打火機都會結冰,瓦斯頭部分我就不清楚了…我都是使用奇異的瓦斯罐,這次灌充完也跟平常一樣沒有異常…我灌充完能確認打火機沒有洩漏…我後方的窗戶因為有擺放層架所以都是關閉的,其他窗戶好像也是關閉的,門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通常都會關…。」…奇異瓦斯罐及打火機無異常情形,但關係人黃振興處於半密閉空間灌裝瓦斯,灌裝時未依正確方式操作且有洩漏情形,…且關係人(火首)黃振興供述:「…當天我灌充完,使用灌充完的打火機點火後就突然出現一片火雲,那時候火散掉後發現瓦斯罐的上方有火焰之後,我不小心翻到地板上後,再來我就是用枕頭衣服浴巾等物品覆蓋瓦斯罐,但是瓦斯罐還是不停的燒,最後就爆炸了,等我在回神後,發現茶几下方有火焰在燒…我灌充完能確認打火機沒有洩漏…我怕著火的瓦斯罐傷到我新製程的樣板,所以我把瓦斯罐打到地板上後,我是先用枕頭大型靠墊覆蓋,還有衣服、浴巾等物品覆蓋,但是都沒辦法讓火熄滅,反而是覆蓋上去的東西都燒起來了,最後就發生爆炸,…。」…關係人(火首)黃振興灌充完打火機後即於室内使用打火機,因而引燃填裝時洩漏於周圍之可燃性氣體,因此出現一片火雲,後再將瓦斯罐打到地板,又使用可燃物覆蓋至著火奇異瓦斯罐上方後,致瓦斯罐瓶身加熱,導致瓦斯罐内部壓力增大造成爆炸,又經關係人黃振興協同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現場模擬當日災害發生時,工作位置、使用奇異瓦斯罐灌充方式及模擬當日使用於滅火之物品(見照片10〜16),及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瓦斯罐上方發現淡綠色毛巾及碳化物殘留,且受燒變形,瓦斯罐内部無明顯受燒情形,下方罐底變形(箭頭處),中心柱部分無變形情形(見照片17、18)等物證皆與關係人黃振興所述吻合,故研判因使用不當引起火災後,使用錯誤的滅火方式導致瓦斯罐爆炸可能性最大。4、綜合上述各點,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依據現場勘察、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流延燒方向及原告所述,本案以使用不當引起火災(爆炸)之可能性最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307頁)。
㈣、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以打火機在下45度進行灌充,雖灌充時偶爾會洩漏,但無起火之情形,足見原告縱有操作不當,在遠離火源之情形下亦不會起火燃燒或自爆之情況。又依原告上開所述,其使用灌充完的打火機點火後就突然出現一片火雲,那時候火散掉後發現系爭瓦斯罐的上方有火焰之後,其不小心翻到地板上,及其怕著火的系爭瓦斯罐傷到其新製程的樣板,所以其把瓦斯罐打到地板上等語,可知打火機點火後就突然出現一片火雲,應是原告以45度角在灌充打火機時有瓦斯洩漏,且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在火散掉後發現系爭瓦斯罐的上方有火焰,其怕著火的系爭瓦斯罐傷到其新製程的樣板,所以其把瓦斯罐打到地板上,可見原告擺放系爭瓦斯罐離其工作桌面甚近所致,益徵原告未依系爭瓦斯罐上注意事項以紅字標示「遠離火氣」,並使用錯誤的滅火方式導致系爭瓦斯罐爆炸。從而,本件事故與系爭瓦斯罐之商品本身無涉,實係因原告於灌充打火機時不當使用系爭瓦斯罐後隨即在系爭瓦斯罐附近使用打火機致系爭瓦斯罐的上方有火焰後,再以錯誤的滅火方式導致系爭瓦斯罐爆炸,並非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尚難認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故本件事故非屬因系爭瓦斯罐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瓦斯罐上未標示「需於通風良好的地方使用」、「需90度垂直填充以避免瓦斯洩漏」、「系爭商品遭引燃後,應如何進行緊急之危險處理,或其他應變措施」致系爭瓦斯罐因瓦斯外洩而遭引燃後,原告不知如何進行緊急之危險處理,導致系爭瓦斯罐遭持續加熱而爆炸,並進而使原告受到嚴重傷害云云惟查,系爭瓦斯罐上已有標示使用方法:「一手拿住打火機,氣塞門朝上。」、「另一手拿本瓦斯罐噴嘴朝下。」等語,已可得知系爭瓦斯罐需90度垂直填充打火機,而在系爭瓦斯罐上關於使用方法亦記載灌注至有噴回時就是打火機已灌滿了瓦斯等語,可知在填充時有可能會有瓦斯洩漏,則使用時應在通風良好處使用及遠離火源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是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又被告在系爭瓦斯罐上亦有標示注意事項「高度燃燒混合劑,不可鑽洞或燃燒,不可服用,應置於小孩不易拿到的地方」、「遠離火氣,避免日光直射」、「請勿直接向火焰處噴射」、「請勿將用完的空罐投入火堆」、「請放置於40°C以下之陰涼處」,其中「遠離火氣,避免日光直射」及「請放置於40°C以下之陰涼處」更以紅色字體標示,足認被告已善盡警告標示義務,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再者,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應係在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始有設置警語警示消費者之必要,實無漫天涵蓋,課予企業經營者將全數生活中可能之風險,均逐一警示之可能,亦無必要,是本件尚無從僅因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瓦斯罐上未設置上開警語,即認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事故肇因為原告不當使用系爭瓦斯罐、未遠離火氣及不當滅火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非由被告負擔無過失責任。
㈥、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罐流通進入市場,未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明知系爭瓦斯罐本身及其使用上均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語,為無理由,已於前述,則被告既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而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情事,自無同法第51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50,624元、就醫交通費21,840元、不能工作損失6,228,80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10,301,264元之損害,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損害額二倍)20,602,528元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903,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