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美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吳蔡美麗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22日為被告蔡美華所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存續期間82年1月7日至112年1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
與否皆不明確,前原告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36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底價合計為12,764,000元,顯無法清償
優先債權及
執行費用共14,369,916元而拍賣無實益終結,以致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無法受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是以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實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以排除之,即有受確認之利益。
㈡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本件從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僅知悉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4年6月22日,其餘有關事項皆無記載,故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既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不存在,其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應許原告依據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代位被告吳蔡美麗請求除去其妨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又按
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
債務人對
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
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不知被告間所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為何,若本件依該債權之性質及債權發生後而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但被告即吳蔡美麗
迄今未為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確認被告吳蔡美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
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
保證契約相似,類推
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
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等人之債權,係受讓於荷商科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係從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華僑銀行則係購併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下稱北港信合社)而來,而該債權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被告蔡美華曾與被告吳蔡美麗等人協議,從98年6月1日起,每月清償12,000元之外,於108年4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吳蔡美麗位於民雄鄉民文段943-12地號土地等及其上建物等之不動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9年6月12日分配案款在案,並檢還
債權憑證、協議書等文件在案,迄今被告吳蔡美麗尚積欠被告蔡美華本金20,700,000元,及以計算至109年3月18日止未受償之利息33,133,699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債權憑證所示利率之利息及
違約金,此有債權憑證、協議書
可稽。
㈢
綜上所述,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尚剩餘如上所述之債權,且該債權發生時期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又被告吳蔡美麗等債務人曾協議每月清償金額,其繳至106年3月止,復由被告蔡美華於108年4月18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受理在案,於109年6月16日蓋戳章返還債權憑證等文件,故被告蔡美華之債權亦未
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罹於時效等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通知函、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9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然此僅
可證明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有債權存在,及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云云,然被告等抗辯稱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受讓自華僑銀行,華僑銀行則係購併北港信合社而來,並提出本院92年9月29日雲院慶91執字第5098號債權憑證、嘉義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7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協議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7頁),由
上開本院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記載為華僑銀行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系爭抵押權於94年6月22設定登記予被告蔡美華之登記原因為「讓與」,可知被告蔡美華確係受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而民間抵押權讓與皆係受讓債權併為受讓抵押權,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則可以認為被告蔡美華亦有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被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行在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有上開嘉義地院繼續執行紀錄表
在卷可稽,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吳蔡美麗豈能容被告蔡美華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而不以訴訟為救濟,
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據。
㈢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行在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應經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
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因時效而消滅者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而非擔保之債權本身因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權及代位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美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