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吳子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晴公司)邀被告陳建安、吳子晴為連帶
保證人,先於⑴1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並約定借款利息
按年息3.225%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於⑵1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23%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安晴公司自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10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建安、吳子晴為被告安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6,10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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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