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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2,4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晴公司)邀被告陳建安、吳子晴為連帶保證人,先於⑴1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225%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⑵1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23%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晴公司自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10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建安、吳子晴為被告安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6,10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0



800,000



3.23%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200,000



3.23%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108,114









632,439



3.475%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475,675



3.475%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