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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 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盛琳營造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
          營利事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4 月29日公告在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理  由
一、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同法第559 條)。其次,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同法第114 條)。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為記名式(受款人為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份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20號卷第3 頁)可稽。準此,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上開支票之最後持有人即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先前提出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時,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參照),以釋明其所主張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則其所為先行程序自難謂合法
  ,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支票                                         113年度除字第37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虎尾分公司  許玉芳
臺灣銀行
虎尾分行
113年2月15日
530,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