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立達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並於113年6月1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1日屆滿,迄今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113年3月31日
3萬7,275元
SD4503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