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博舒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因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部分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下稱同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即無所據。又按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部分即相對人開立發票日為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因相對人已被台中商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與台中商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後續支票屆期也無從兌現,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之見解,應無再要求異議人為票據提示,亦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四、
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所持有相對人開立發票日為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並未提出提示後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為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程序尚未完備,而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命於收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退票理由單,惟異議人並未補正,可見異議人確實未補正上開資料,無法釋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之事實,異議人顯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