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春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 年度港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證,則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