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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春立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 年度港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則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