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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聚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冠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肆佰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就坐落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言明將另由聲請人出資成立新公司承租上開廠房,聲請人僅係暫時承租人,待新公司成立後,將由新公司擔任承租人,相對人卻因故反悔拒絕履約,聲請人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於114年2月19日完成歸還廠房之點交程序,約好114年2月25日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所開立之114年3月份至7月份之租金支票及擔保廠房損害之本票,然相對人竟於114年2月24日反悔拒絕返還,業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租金支票5張、擔保廠房損害賠償本票1張、返還已兌現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512,000元。因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除拒絕交還聲請人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及拒絕返還押租金、給付違約金外,系爭租賃標的物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00,000元,是為避免日後聲請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欲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權利無法滿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1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就請求之原因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聲證1至11,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履行歸還押租金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亦拒絕返還支票、本票,且其財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㈢本院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