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于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鑫玖翔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得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玖翔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玖翔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邀同相對人張得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甲借款),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2月28日,期間依年金法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30日繳付本息,利息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浮動計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鑫玖翔公司又於111年11月2日邀同相對人張得堡、張榮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下稱乙借款),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約定到期日為112年11月2日,期間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目前為年息2.718%)浮動計息,債務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變更授信條件,約定到期日為115年11月2日,期間按月繳息、本金每月償還40千元,餘到期清償,利息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目前為年息3.798%)浮動計息,貸放期間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鑫玖翔公司自114年5月2日、114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甲、乙借款之本金,並自114年8月2日、114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甲、乙借款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甲、乙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自應就上開甲、乙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依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鑫玖翔公司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1,324,000元、相對人張得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5,160,000元、相對人張榮峰有金融機構共同保證債務6,440,000元(即連帶保證相對人鑫玖翔公司1,280,000元及相對人張得堡5,160,000元),且相對人鑫玖翔公司繳息已逾期。另相對人張得堡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先後於110年12月2日、114年1月21日分別設定首順位720萬元、次順位300萬元之抵押權,據此釋明相對人債務已大幅超出抵押物價值,明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或就其他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再者,相對人鑫玖翔公司因借款延滯,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雖曾允諾繳納,惟均未履行,顯已在拖延時間不處理逾欠款項,似有逃避本案債務之意。現唯恐相對人等隱匿財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由其等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提供相當金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為此聲請准於1,323,5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鑫玖翔公司積欠其借貸本金1,323,5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並由相對人張得堡、張榮峰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憑,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39號事件受理中,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鑫玖翔公司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1,324,000元、相對人張得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5,160,000元、相對人張榮峰對金融機構共同保證債務達6,440,000元,且相對人鑫玖翔公司繳息已逾期,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憑,然依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均無授信異常之紀錄,相對人鑫玖翔公司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並無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相對人張得堡所積欠之金融機構債務亦無逾期違約情形,且此僅可證明相對人鑫玖翔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鑫玖翔公司與張得堡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及相對人張榮峰有金融機構共同保證債務等情形。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張得堡名下系爭房地先後設定首順位720萬元、次順位300萬元之抵押權,顯示其債務已超過抵押物價值,有增加負擔情形或就其他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然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為102.42平方公尺、房屋為4層樓(總面積165.68平方公尺、108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其市場價值若干並未據聲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且參酌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張得堡積欠上開首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為5,160,000元,尚難認相對人張得堡所負債務已超過系爭房地之價值,又上開抵押權係先後於110年12月2日、114年1月21日設定,相對人張得堡因此擔保物權設定所貸得款項,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尚難僅以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不利處分,此外,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相對人張得堡實際借款債務金額多寡亦屬不明,自難依此即認相對人張得堡有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又聲請人雖指稱經其催討後,相對人鑫玖翔公司負責人張得堡曾口頭允諾繳納分期款項,卻均未履行,並提出逾期放款催討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為佐,惟上開文件僅能說明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聯繫與催討債務,而相對人鑫玖翔公司負責人張得堡雖口頭允諾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卻均未履行,亦只能證明其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尚難因此即認相對人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之名下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日後強制執行,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是依上開資料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照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之欠缺,尚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