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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春惠(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羽唐(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雅純(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宏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恒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鈞院113年度司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琦泰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為假扣押執行。而債務人張琦泰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上開財產由聲請人等及視同聲請人張欣(下稱聲請人等)繼承,經聲請人等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後張適欣撤回聲請,鈞院遂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經聲請人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對上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後經鈞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㈢並聲明
   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琦泰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而債務人張琦泰業於113年3月28日死亡,上開財產由聲請人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及視同聲請人張適欣(下稱聲請人等)繼承,嗣經聲請人等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後張適欣撤回聲請,鈞院遂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惟經聲請人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對上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後經鈞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雖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自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本院113年度事聲字16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並未於上開裁定所定送達後7日內即114年1月4日內提起本案訴訟,本件聲請人等並於114年1月9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具狀為本件聲請,但相對人已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及本院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前之114年1月6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具狀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繫屬在案,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裁定。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