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
曾○○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89年3月27日所為之89年度裁全字第329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理 由
㈠
聲請人二人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826之1、81地號,以下合稱
系爭2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前經本院為89年度裁全字第32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
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執行
查封登記在案。
斯時債權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
嗣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即相對人,相對人前於107年間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45號
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24221號債權憑證(為相對人於106年8月15日執補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終結後所發,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二人及
第三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經聲請人二人及第三人○○公司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及第三人○○公司之債權
請求權,均因罹於
消滅時效而請求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二人及第三人○○公司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雖認相對人對第三人廖○○之債權請求權部分,仍未
罹於時效仍存在,
惟相對人既已經確認對聲請人二人並無債權無請求權,自不得再對聲請人二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二人及第三人○○公司所為之時效
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負連帶債務人責任之第三人廖○○僅就聲請人二人及第三人○○公司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又聲請人二人、第三人○○公司及廖○○等連帶債務人就相對人之債務内部責任分擔,
法律無另有規定,債務人間亦無以契約另為約定,依
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相對人就第三人廖○○得請求清償之金額,應扣除聲請人二人及第三人○○公司之内部分擔額部分,而相對人本件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扣除聲請人二人及第三人○○公司之内部分擔額各100萬元(共300萬元)後,相對人得對第三人廖○○請求清償之金額僅為100萬元。又相對人於89年間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僅為237萬0,868元,顯然已是原本債權之餘額,後又經聲請人二人過去已清償及第三人廖○○於90年至105年間遭相對人執行扣薪部分,則相對人之債權餘額肯定更有所減少,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2219號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之
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況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
債權人假扣押所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實體判決確定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故本件相對人均「不得」對聲請人二人聲請執行,則原本欲保全之假扣押依法亦應予撤銷,
爰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語。
二、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謂;而
所稱「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
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
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
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
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同此意旨)。三、
經查,第三人○○公司前於77年10月1日邀同聲請人二人、第三人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77年10月1日起至78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借款),嗣因系爭借款屆期未受清償,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相對人取得78年度促字第2135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復經桃園地院於80年1月10日核發桃院仁民執七字第186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又執
上開桃園地院18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
拍賣無實益,經本院於89年3月28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另於89年3月27日再持系爭借款之借據聲請對系爭2筆土地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同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於89年4月10日再持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24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被告又執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0年3月30日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10993號執行無結果註記於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而結案。相對人後於100年1月27日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補發」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再於105年6月29日執「補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507號逕發債權憑證結案。相對人另於106年8月15日再持「補發」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2月1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24221號債權憑證。另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⑴確認相對人所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45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221號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對第三人○○公司、聲請人二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相對人不得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45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221號債權憑證對第三人○○公司、聲請人二人為強制執行。上開情形業經聲請人二人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卷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理由並謂:「被告雖曾於100年1月27日以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遺失為由,向本院申請補發債權憑證,惟被告僅係單純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未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被告所
自認在卷」、「原告○○公司、曾○○、曾○○主張被告對
渠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5年3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等情,應屬可採。」、「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
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被告雖於105年6月29日又執補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6年8月15日再執補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消滅時效之完成。」、「查系爭借款債權之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所產生者,自屬借款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本件主權利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部分,既已於105年3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有如前述,則該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曾○○、曾○○主張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45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221號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渠等得拒絕給付等情,應屬可採。」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已因聲請人二人於該案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完成
抗辯權而消滅,相對人已無從對聲請人二人就系爭借款債權為請求,應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對於聲請人二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執行,第三人廖○○並無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對人於外部關係上既已無從對聲請人二人行使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聲請人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