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謝文智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又抗告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所為114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