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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金麟  
相  對  人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1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有關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給付聲請人工資、交通費及餐點費等新臺幣59,650元;民國113年10月15日給付聲請人工資、交通費及餐點費等新臺幣59,650元;民國113年12月25日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60,600元部分,於新臺幣139,9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在雲林縣元長鄉,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雲林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15日給付聲請人工資、交通費及餐點費等新臺幣(下同)59,650元;113年10月15日給付聲請人工資、交通費及餐點費等59,650元;113年12月25日給付聲請人資遣費60,600元(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僅於113年9月18日給付聲請人40,000元,之後並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兩造於113年8月21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得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雲林縣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8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惟相對人僅於113年9月18日給付聲請人40,000元,之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聲請裁定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