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庭宏
被 告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主張,可知原告請求項目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述請求經核均為暫免徵收之範圍,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核計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本院於114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該裁定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