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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庭宏  

被      告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主張,可知原告請求項目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述請求經核均為暫免徵收之範圍,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核計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本院於114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該裁定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