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盈旭
被 告 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原告主張:原告原先受雇於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因工作受傷住院,其後經認定為失能,本應得請領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73,400元,然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高薪低報,導致原告實際僅領取失能給付151,48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三、
原告前因同一職災事故,向被告起訴請求職災補償、不能工作之薪資、資遣費、勞保高薪低報之差額、醫藥費、勞動力減損之賠償等,由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事件審理,兩造嗣於112年10月18日成立調解
,並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相符。依上開規定,兩造就該調解
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起訴。故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