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胡恩悠
被 告 本屋烘培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05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701,0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430元。然就其中請求薪資差額3,664元、加班費23萬1,931元、
資遣費81,909元、特休未休工資36,000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1,800元、預告工資11,550元、過年工資2萬元、喪假未修工資12,000元,共計488,854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5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80元(計算式:6
,570元×2/3=4,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元(計算式:9
,430元-4,380元=5,0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