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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胡恩悠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本屋烘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1,0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然就其中請求薪資差額3,664元、加班費23萬1,931元、資遣費81,909元、特休未休工資36,000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1,800元、預告工資11,550元、過年工資2萬元、喪假未修工資12,000元,共計488,854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80元(計算式:6,570元×2/3=4,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元(計算式:9,430元-4,380元=5,0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