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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羅心妤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私立正心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2,29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告係於54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拒絕其任職之日起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2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281,200元【計算式:38,020元×12個月×5年=2,281,200元】,加計聲明第4項之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9,164元(計算式:2,281,200+1,127,964=3,409,164)。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09,1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3,799元【計算式:41,397元×1/3=13,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