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佑達
被 告 常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78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860元【其中包含加班費短少390,208元、特休未休工資62,400元、
資遣費56,413元、工資補償22,100元、醫療費補償120,739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6,19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金額共908,05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
惟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項目中,除醫療費補償及
精神慰撫金之部分,非屬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性質外,其餘關於請求給付加班費短少、特休未休工資等部分共587,317元,原應徵裁判費7,8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聲明第㈠、㈡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783元(計算式:12,030元-7,870元×2/3=6,783元,元以下4捨5入)。另聲明第㈢項,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
,783元(計算式:6,783元+3,000元=9,78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
,7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