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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詩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被告琦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對相對人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齊全證據文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計算,給付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積欠之薪資。就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8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80,000元×12月×5年=4,800,000元);而就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工資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之價額4,80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2,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㈡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其受僱於相對人,每月工資80,000元,負責臺立方廢能案電儀工程專案,卻於113年8月6日接到訴外人蔡宗成資遣通知而遭解僱等語,然未具體敘明本件原因事實(例如:僱用關係起、自何時接任專案職務、為何證物1離職證明書是資遣通知?有無其他資遣通知文件、有無向其他法定機關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