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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隋富美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詳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或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或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詳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而依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所載,聲請人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9萬1,86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供3萬1,85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㈢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相對人開立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規定,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萬3,721元(計算式:19萬1,862元+3萬1,859元=22萬3,721元),並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1份,未符前揭規定,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