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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吳芷瑋  
被      告  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恢復兩造僱傭關係,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係於民國76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拒絕其任職之日起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0,000元【計算式:53,000元×12個月×5年=3,1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0,827元【計算式:32,482元×1/3=10,8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