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易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應以第1項總額核定之。因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
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6萬2,440元(計算式:薪資5萬9,374元×12月×5年=356萬2,4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90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3,269元(計算式:6萬4,903元×2/3=4萬3,2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1,634元(計算式:6萬4,903元-4萬3,269元=2萬1,6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