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慶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其中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3萬4,654元,
暨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駁回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原先化工一部芳香烴二場製程開發組製程高級工程師職位之請求;與駁回回復100年至102年、108年、109年、113年之考績紀錄為甲等之請求,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訴人請求回復上訴人原先化工一部芳香烴二場製程開發組製程高級工程師之職位,以及回復100年至102年、108年、109年、113年之考績紀錄為甲等之請求,並
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乃涉及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上訴,此部分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亦難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
上開部分並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故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483萬4,654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應先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064元(計算式: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7,192元×2/3=5萬8,128元,8萬7,192元-5萬8,128元=2萬9,06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