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豪村 廖來旺 廖燕玉 陳建新 共同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 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表一「上訴人」欄所示上訴人各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括 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詳如附表二「上訴利益」欄所示之金額,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如附表三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83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83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79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79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萬2,975元×2/3=8,650元,1萬2,975元-8,650元=4,325元。 | | | 1萬2,975元×2/3=8,650元,1萬2,975元-8,650元=4,325元。 | | | 1萬4,340元×2/3=9,560元,1萬4,340元-9,560元=4,780元。 | | | 1萬4,145元×2/3=9,430元,1萬4,145元-9,430元=4,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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