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相 對 人 頡達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豊富 住臺灣省南投縣○○鄉○○村00鄰○ ○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派
第三人林豊富為
相對人頡達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庭偉疏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頡達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庭偉疏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㈠相對人頡達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103年度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依法催繳未果,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
強制執行。截至114年6月17日止,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910,171元。相對人於111年1月3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公司登記事項附件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載明,相對人於110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第三人徐肇宏為清算人,
惟第三人徐肇宏於111年2月4日死亡,而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依法為公司董事即第三人陳銘勲。然第三人陳銘勲亦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導致行政執行程序中斷,復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業已明確認定第三人林豊富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且第三人林豊富自111年4月起,即持續
按月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繳納相對人所滯欠之稅款,每月金額為5,000元,可見其長期實際掌理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與相關事務,確屬
適合擔任相對人清算人。
㈡綜上,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即第三人徐肇宏已死亡,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即第三人陳銘勲亦已死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具利害關係人地位,
爰依法向貴院聲請選派第三人林豊富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後續債權追償及清算程序之進行,確保國家稅收之實現。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之情事,
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截至114年6月17日)、相對人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
民事庭114年6月13日函、相對人選任之清算人徐肇宏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法定清算人陳銘勲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執行署嘉義分署114年6月3日嘉執忠11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4868號函、聲請人查詢線上繳款書資料清單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據上,相對人於111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解散登記,且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即第三人徐肇宏已死亡,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即第三人陳銘勲亦已死亡,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具有利害關係人地位,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林豊富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昱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