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太舜居
家長照機構
上列
聲請人(原告)與
相對人(
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
調解者,其
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嗣經原告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經原告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調解成立(114年度勞上移調第8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第一審原告
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3,63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則原告負擔百分之95即22,111元,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1,164元,;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116,733元,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2,982元,因調解成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上訴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分之1即10,994元【計算式:32,982元-32,982元×2/3=10,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共為33,105元【計算式:22,111元+10,994元=33,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於起訴前調解自行繳納5,0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8,105元【計算式:33,105元-5,000元=28,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16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