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揮文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巨龍化成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即
聲請人與
被告即
相對人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陳揮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巨龍化成興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陳揮文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下稱第二審)審理,雙方並以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成立內容五、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第一審部分(百分之98)、第二審(全部)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第一審部分(百分之2)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第二項「請求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從而,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含勞退金提繳)48,892元【計算式:46,000元+2,892元=48,892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3,520元【計算式:48,892元×12月×5年=2,933,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告復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原告上訴主張其每月薪資(含勞退金提繳)48,892元【計算式:46,100元+2,892元=48,892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3,520元【計算式:48,892元×12月×5年=2,933,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159元,且因第二審係調解成立,依上說明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53元【計算式:45,159元×1/3=15,053元】。
㈢
綜上所述,原告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504元【計算式:30,106元X百分之98=29,504元,四捨五入】,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53元,合計應由原告負擔44,557元;被告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2元【計算式:30,106元X百分之2=602元,四捨五入】,均應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