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即
上列原告即
聲請人與
被告即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
調解者,其
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即不向
他造請求,須自行負擔;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石臻廷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下稱第二審)審理,雙方並以114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成立內容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利息等,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而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告復提起上訴,聲明被
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利息等,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且因第二審係調解成立,依上說明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370元【計算式:40,110元×1/3=13,370元】。
㈢
綜上所述,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40,090元【計算式:28,720元(第一審)+13,370元(第二審)-2,000元(已自行繳納)=40,090元】,應向本院繳納,且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