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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蔡明勝  
代理人(法   
律師)     曾翔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國芳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蔡明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蔡明勝聲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調解聲請,經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成立內容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負擔調解之聲請費用,而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334,000元及利息等,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且因係調解成立,依上說明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徵收之聲請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本院繳納,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