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蔡明勝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國芳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蔡明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係聲請人蔡明勝聲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調解聲請,經本院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成立內容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是以,聲請人應負擔調解之聲請費用,而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3,334,000元及利息等,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且因係調解成立,依上說明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徵收之聲請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