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柯妤蕎
上列原告即
聲請人與
被告即
相對人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柯妤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柯妤蕎對被告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成立內容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終結;
是以,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6,893元,則調解金額在10萬以上未滿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第一審調解聲請費1,000元應先由原告即聲請人繳納,且因係調解成立,依上說明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且應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