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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楊勝智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簡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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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泳源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楊勝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簡佑翔、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楊勝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說明如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98,7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依判決主文,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432元【計算式:15,540元*4/5=12,432元】,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08元【計算式:15,540元*1/5=3,108元】,均應向本院繳納,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