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
債 權 人 于志康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華瑜船舶有限公司、曾學雄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
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因受委託運送進口肉品一批,債務人則安排
第三人龍順號貨船運送,於馬祖外海發生船難並致貨物沈沒,造成債權人損失人民幣400多萬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附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學雄簽名給付文件、短則新聞、
存證信函、部分LINE對話紀錄等,均無法釋明雙方有何契約存在,
嗣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請求之釋明文件及陳明是否投保任意保險等,債權人雖於114年3月31日提出人民幣匯率,復提出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僅表明沒有投保任意保險等語,惟仍未提出雙方簽訂之任何文件,果如債權人所述運送貨物之價值超過新臺幣17,000,000元,卻無雙方簽訂之契約等任何文件,則依債權人提出之資料,無法釋明與債務人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是依
前揭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