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42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國棟
債 務 人 陳證元
朱光鳳即陳光鳳
一、
債務人陳證元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2,7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9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如對主債務人陳證元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光鳳即陳光鳳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陳證元應向
債權人給付379,944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陳證元應向債權人給付2,540,677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四、債務人陳證元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主債務人陳證元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光鳳即陳光鳳負清償責任。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
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
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