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張仁和  


            林月琴  

一、債務人張仁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78,55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44%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二、債務人張仁和應向債權人給付1,842,962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張仁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月琴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張仁和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張仁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月琴負清償責任。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