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全字第11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明勳
債 務 人 王祥宇
債 務 人 王姿晴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王祥宇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王祥宇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王祥宇、王姿晴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王祥宇、王姿晴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
二、緣債務人王祥宇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4萬元,並約定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債務人王祥宇另於111年6月23日邀同債務人王姿晴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27萬元、3萬元,約定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債務人王祥宇就
上開四筆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3日、114年4月3日、114年3月23日及114年6月23日止,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尚欠本金448,00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經債權人屢次以電話進行催繳,債務人均未接聽,債權人
乃於114年7月23日寄發催告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
詎債務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清償。又債務人王姿晴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有多筆呆帳之信用異常註記;債務人二人另遭他債權人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權裁定及
本票裁定經准許在案,顯見債務人無償債之誠意,且已陷入無資力之情況,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檢具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
暨收件回執、民事裁定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
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
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
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
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