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賴敬憲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賴敬憲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
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積欠129,143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發函催告繳款,惟經相對人親自收受後,聲請人
迄今未獲清償,足認相對人企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情事。又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相對人信用狀態,獲悉相對人現有高額之主債務與從債務,足認債務人等財務惡化。且本件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並相對人未提供任何
擔保及財產紀錄,故聲請人無從查詢相對人有無浪費、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等行為,如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等件,及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
戶籍謄本、催告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故足認相對人積欠借款而未依約清償。雖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現有逃避債務及債務惡化之情事,惟依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所載,相對人
乃親自收受催告函
足徵其並未搬離原
住所,尚難稱其逃避債務。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所載,相對人雖有高額之債務,惟各筆債務均為金融機構於放貸前為信用評估,不能僅因相對人事後對聲請人之欠款
給付遲延而逕認相對人債務惡化,故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之借款僅為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又依聲請人釋明之事實均尚
難認相對人已具備假扣押之原因,故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