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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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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全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3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郭翌帆即瓏和企業社





債  務  人  郭明田  

債  務  人  郭王錦綢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二、債權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